***与北京燕化天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4-11-19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港民初字第4026号
原告***,天津日盛广告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燕化天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双泉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0276823-X。
法定代表人丁振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飞,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组织机构代码80162859-4。
代责人臧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宇平,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燕化天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京燕化天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北京燕化天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员张飞驾驶北京燕化天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京N×××××号“思威”牌小客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公里800处时与前方行驶已转入南环路***驾驶的津L×××××号“夏利”牌轿车发生碰撞,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张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张飞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告损失的医疗费1877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误工费20253元、护理费10777元、酒精检测费3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57055.2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北京燕化天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被告北京燕化天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北京燕化天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京N×××××号“思威”牌小客车的所有人,张飞是被告的职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是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原告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过高,原告月工资超出3500元,应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护理费过高。交通费过高,被告同意赔偿300元交通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7时30分许,张飞驾驶京N×××××号“思威”牌小客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公里800处时,与前方行驶已转入南环路***驾驶的津L×××××号“夏利”牌轿车发生碰撞,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张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住院治疗78天,原告的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颈椎挫伤、寰枢关节间隙不对称、头外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大港医院治疗、检查共发生医疗费17794.43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颈托及牵引带支出价款40元。原告出院后经医院医嘱休息至2014年7月21日。交通事故处理期间,交管部门为确定事故责任委托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血液酒精检测,原告为此支出酒精检验费300元。
另查,原告***系天津日盛广告有限公司员工,其单位出具误工证明,***每月工资底薪3000元,另有奖金1200元、车补300元、伙食补助300元、电话费补助100元,每月实发工资49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单位扣发误工期间的全部工资收入。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姐姐冯乐谈自2014年3月17日至5月20日护理原告。冯乐谈系天津市通力化纤设备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其单位出具误工证明,冯乐谈每月底薪3500元、奖金1500元、伙食补助300元,每月实发工资共5300元。冯乐谈误工期间,被其单位扣发全部工资。
再查,张飞驾驶的京N×××××号“思威”牌小客车的所有人为北京燕化天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飞系北京燕化天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及冯乐谈的误工证明、颈托及牵引带收据、鉴定费发票、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北京燕化天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肇事责任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
关于原告的损失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害在医院支付医疗费17794.43元,提供了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78天,原告请求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月工资4900元,被单位扣发误工期间的全部工资,但原告没有提供其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本院按每月工资3500元标准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害误工129天的误工费为:3500元/月×12月÷365天/年×129天=14844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其姐姐冯乐谈因护理原告而误工65天,被其单位扣发误工期间的全部工资。原告主张冯乐谈每月工资53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本院按每月工资3500元标准支持护理人的误工费为:3500元/月×12月÷365天/年×65天=7479元。5.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颈椎挫伤,为治疗原告购买颈托及牵引带,支出价款40元,该损失原告的合理支出,被告应予赔偿。6.酒精检验费。交通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为确定事故责任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原告为此支出酒精检验费300元,该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7.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害到医疗机构治疗、复查,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酒精检验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844元、护理费7479元、医疗辅助器具费4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3663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79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合计11744.43元人民币;
三、被告北京燕化天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人民币由被告北京燕化天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铁城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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