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振明、北控城市服务投资(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4-0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01民终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蓝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控城市服务投资(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七区**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赵克喜,北控城市服务投资(中国)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北控城市服务投资(中国)集团有限公司投资专员,住乌鲁木齐市。
原审第三人:新疆惠民何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北六巷**四巷76号景苑小区*******室。
法定代表人:衡姿言,新疆惠民何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群,女,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新疆惠民何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控城市服务投资(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北控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惠民何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惠民何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5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北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惠民何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北控公司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13日的工资136378.64元;2、北控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13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8428.64元。事实和理由:1.与北控公司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的是新疆市政壹之丰市政环卫有限公司(下称壹之丰公司),而非本人,且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壹之丰公司并未与北控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北控公司在新疆聘用的员工均是经北控公司人资管理部门确认并授权惠民何丰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是否与我建立劳动关系以及何时建立均不是我及惠民何丰公司可以决定和控制的。不保留新疆事业部的决定也是北控公司单方做出的,我与惠民何丰公司提前并不知情,因此,一审法院不能推定我与北控公司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北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壹之丰公司系合作关系,我公司基于***是壹之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与其往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壹之丰公司于2017年6月签订《合作意向书》,随后我公司与代表壹之丰公司的***开展合作。因壹之丰公司提出为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需要,市政项目承接方与劳务派遣方必须为两家独立的法人主体,我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与壹之丰公司的关联公司惠民何丰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为拓展新疆地区项目,成立新疆事业部,惠民何丰公司协助我公司进行事业部的机构组建、日常管理及业务拓展。新疆事业部的员工由惠民何丰公司或壹之丰公司进行管理(包括但不限于由惠民何丰公司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代发工资、对员工进行日常工作安排、管理等),员工招聘计划及工资标准须经我公司同意后执行,人员工资由惠民何丰公司先行垫付,待项目公司成立后计入项目公司的成本,如具体项目未中标,人员工资由我公司承担,人员工资自2017年9月1日开始计发。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由壹之丰及惠民何丰公司在新疆地区招聘员工。2018年9月27日,***通过邮件向我公司发送的《北控城市服务新疆事业部人员报备函》,函件中并无***的信息,且邮件中明确表明人员劳动关系由壹之丰代管(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金等)。在新疆事业部每月通过邮件向我公司报备的新疆事业部人员考勤表、工资表中均无***信息,2017年底的年绩效考核亦无***,以上邮件均抄送***。而且在整个合作期内***从未向我公司提出过异议,表示其系我公司的员工。由于新疆环卫项目没有进展,我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向惠民何丰公司致函不再保留新疆区域事业部,我公司在函件中承诺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承担委托招聘的员工薪酬至2018年4月底。基于此,我公司与***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未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对***不存在劳动管理,也未安排其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双方之间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条件,我公司仅是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承担新疆区域事业部人员的人工成本。与新疆区域事业部的员工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保的主体不是我公司,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惠民何丰公司述称,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招聘新疆事业部的人员,如***与北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的各项赔偿与我公司无关。
北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乌劳人仲裁字第446号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无需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13日的工资136378.64元,及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13日的二倍工资118428.64元:2.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北控公司(甲方)与新疆壹之丰市政环卫绿化有限公司(乙方)(***系壹之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一份《合作意向协议书》。《合作意向协议书》中约定“一、合作范围:双方拟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范围内乌鲁木齐市等区域开展以下项目合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城市环卫业务运营管理;城乡道路清扫保洁、冬季除冰铲雪、生活垃圾收运及转运、公厕保洁与粪便抽运、水域保洁等项目的投资和运营。二、合作模式。1.双方结成战略合作伙伴,在拓展相关业务时彼此应给予对方所需的帮助。互为优先代理,在必要时互相提供支持,2.在此战略合作框架之下,并鉴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需要市政项目承接方与劳务派遣方必须是两家独立公司前提下,甲方增资乙方后的合资公司为甲、乙双方未来共同投资市政项目的劳务派遣服务平台;而上述市政项目的合作事宜应以独立合同的方式再确立明确目标、责任、计划。3.甲乙双方在获得合作范围内的环卫轻资产项目后,可以共同出资设立环卫项目公司。……4.在双方都有意愿的前提下,甲方可与乙方实际控制人或乙方书面指定的主体进行股权合作,投资参与乙方公司的经营或成立新的项目公司,具体事宜另行约定。……八、本协议有效期一年,自签约之日起计算。”壹之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国内劳务派遣。2017年9月1日,北控公司发出《关于***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该通知中载明:“任命***同志为新疆区域事业部副总经理。”2017年9月27日,北控公司新疆事业部出具《北控城市服务新疆事业部人员报备函》(以下简称《人员报备函》)中载明:“……1、人员情况:①***……②卢颜荣……2、因项目还未完全落地,新疆事业部人员劳动关系暂由新疆壹之丰市政环卫绿化有限公司代管(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工资发放)。待项目落地后由项目公司与新疆壹之丰市政环卫绿化有限公司进行结算。”2017年10月18日,北控公司(甲方)与惠明何丰公司(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协议中约定:“……第二条、项目公司经营范围: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新疆范围内的城市环卫业务运营管理;城乡道路清扫保洁;冬季清雪、转运;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公厕保洁与粪便抽运;园林绿化;道路养护等业务。第三条具体合作事务执行。第一项甲方为拓展新疆地区项目,成立新疆事业部,乙方协助甲方进行事业部的机构组建,日常管理及业务拓展。甲方在新疆地区招聘的员工委托乙方(或乙方关联公司新疆壹之丰市政环卫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包括但不限于:日常工作管理、安排、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代发工资等),员工招聘计划及工资标准须经甲方同意后执行。人员工资由乙方先行垫付,具体项目公司成立后计入项目成本,如具体项目未中标,人员工资由甲方承担,人员工资自2017年9月1日开始计发。……3.甲、乙双方共同推进的新疆区域内政府采购服务类环卫项目,中标后由双方共同出资成立项目公司。……7.甲方在新疆境内独立拓展或甲、乙双方共同推进的项目,如需劳务派遣任务交由壹之丰公司承担,但具体劳务价格需经双方协商,另行签署劳务派遣协议。……”2017年9月27日新疆事业部人员报备函的邮件抄送***。2017年10月9日、11月3日、12月6日、2018年1月2日、2018年2月1日,新疆事业部人员考勤、社保、工资邮件抄送***。上述邮件中列明人员的考勤、社保、工资均不包括***。2018年4月13日,北控公司向惠民何丰公司出具《关于调整新疆区域事业部的联络函》,载明:“……1.不再保留新疆区域事业部。2.乙方受甲方委托招聘的员工,自收到本联络函后,由乙方自行安置,其薪酬由甲方承担至2018年4月底。以后双方在项目推进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另查,***系壹之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惠民何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衡姿言系兄妹关系。再查,2018年6月26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由北控公司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15日的工资285000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5000元;3.由惠民何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8月13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乌劳人仲裁字第4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北控公司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13日的工资136378.64元;二、北控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13日的二倍工资118428.64元;三、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北控公司主张其与***系合作关系,***主张其与北控公司为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从《合作意向协议书》及《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来看,均为“新疆范围内的城市环卫业务运营管理;城乡道路清扫保洁;冬季清雪、转运;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公厕保洁与粪便抽运”,内容大致相同。第二、从《合作意向协议书》及《合作经营协议》的签订意图来看,2017年6月北控公司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壹之丰公司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因壹之丰公司为劳务派遣公司,而根据相关政策规定项目承接方与劳务派遣方必须是两家独立的公司,故2017年10月18日北控公司与惠民何丰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即上述两份协议目的一致,仅因为政策规定北控公司分别于作为劳务派遣方的壹之丰公司与作为项目承接方的惠民何丰公司签订了协议。第三、从《合作意向协议书》及《合作经营协议》中合同相对方的关系来看,两份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分别为壹之丰公司与惠民何丰公司。2017年10月18日《合作经营协议》中明确约定北控公司在新疆地区招聘的员工委托惠民何丰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壹之丰公司管理,北控公司在新疆境内独立拓展或北控公司与惠民何丰公司共同推进的项目如需劳务派遣交由壹之丰公司承担,综合壹之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惠民何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衡姿言系兄妹关系的事实,壹之丰公司与惠民何丰公司之间为关联公司。第四、2017年10月18日北控公司与惠民何丰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中约定“甲方在新疆境内独立拓展或甲、乙双方共同推进的项目,如需劳务派遣任务交由壹之丰公司承担,但具体劳务价格需经双方协商,另行签署劳务派遣协议”。即壹之丰公司与该份《合作经营协议》具有利益相关性。综上,北控公司与***之间对协议中约定的项目具有合作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不予采信。理由如下:第一、虽然2017年9月1日北控公司发出《关于***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载明“任免***同志为新疆区域事业部副总经理”,但是2017年9月27日新疆事业部向北控公司发出《人员报备函》、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新疆事业部每月向北控公司发出考勤、社保、工资的邮件均抄送***。***对于工资、考勤、社保不包括其本人的事实是明知的且未提出异议。第二、2017年9月27日新疆事业部向北控公司发出《人员报备函》中载明“新疆事业部人员劳动关系暂由新疆壹之丰市政环卫绿化有限公司代管(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工资发放)。2017年10月18日北控公司与惠明何丰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协议中约定:“甲方为拓展新疆地区项目,成立新疆事业部,乙方协助甲方进行事业部的机构组建,日常管理及业务拓展。甲方在新疆地区招聘的员工委托乙方(或乙方关联公司新疆壹之丰市政环卫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包括但不限于:日常工作管理、安排、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代发工资等)”。无论是《人员报备函》还是《合作经营协议》,都明确了壹之丰公司有权对北控公司招聘的员工进行管理,管理的内容包含了签订劳动合同,***作为壹之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如果确实与北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他有权利签订自己与北控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但***并未签订,可见其与北控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对北控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确认无需向***支付工资及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控城市服务投资(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不予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13日的工资136378.64元;二、北控城市服务投资(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不予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13日的二倍工资118428.6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与否要以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基本要素为前提。北控公司与***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是根据2017年9月27日新疆事业部向北控公司发出《人员报备函》及2017年10月18日北控公司与惠明何丰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的内容,可以确认壹之丰公司有权对新疆事业部员工的招聘、签订劳动合同等进行管理,且***知晓新疆事业部招聘的员工中并无自己,***作为壹之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决定自己与北控公司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但其未与北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此可见,***并无与北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新疆事业部每月向***抄送的邮件中均无***的考勤、社保、工资,这也说明***不受北控公司的管理。***提交的北控公司在2017年9月1日作出的《关于***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以及其在北控公司内部OA帐户、邮箱和其与北控公司的往来邮件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受北控公司的管理,其所履行的职责是基于其为壹之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行使的职务行为。***亦未与提交证据证明与北控公司约定过工资。据此,其主张与北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基本特征,因此,***基于劳动关系而要求北控公司支付其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宏
审判员张惠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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