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远大洪雨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20
1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鲁1402执异15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远大洪雨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7年12月17日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执行人: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原福建蓝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清华,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北京远大洪雨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北京远大公司)与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原福建蓝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福建蓝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福建蓝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德城民初字第249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福建蓝桥公司没有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现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但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作为福建蓝桥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北京远大公司与福建蓝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2015)德城民初字第249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北京远大公司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福建蓝桥公司可供执行财产。
另查明,2005年7月26日,由***、**作为股东共同出资组建福建蓝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名称先后变更为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福建蓝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公司(筹)登记的注册资本为700万元,由全体股东于2005年8月19日以前缴足。其中,王招发应出资2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出资方式为实物;**应出资4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出资方式为实物、货币。2005年8月19日,**将70万元出资款(现金)缴存于福建蓝桥公司在兴业银行宁德市蕉城支行136010100100026243验资账户内;**、***以实物作价630万元出资,实物出资已经相关评估机构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验资完成以后,福建蓝桥公司于2005年9月6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在验资账户内的7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汇入**在同一银行96×××10账户。
以上事实由本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2498号民事判决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验资事项说明、银行往来明细及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福建蓝桥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公司设立时,于2005年8月19日将70万元出资款(现金)缴存于公司验资账户内。完成验资后,福建蓝桥公司于2005年9月6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将验资账户内7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汇入**在同一银行开立的账户内。**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70万元。
申请人北京远大公司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福建蓝桥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以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的情形下,申请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能够成立,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7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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