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远大洪雨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日期:

--

北京远大洪雨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7-18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40458

原告北京远大洪雨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南刘各庄村村委会南800米,注册号:110112011567796。

法定代表人孙智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伟,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3号,注册号:110000001102515。

法定代表人丁建国,总经理。

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3号209室,注册号:110103008688354

负责人孙书敏,负责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志会,男,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建筑工程分公司职工,住单位宿舍。

原告北京远大洪雨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龙九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远大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伟、被告大龙公司、大龙九分公司委托代理孙志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公司诉称,针对海淀区中关村软件园二期,博彦科技软件园研发中心防水工程,我们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负责有关部位的防水。我已经完成工程施工,2015年26日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为932 838元,还有284.89平米的防水也没有结算,二被告有义务给我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4 500元及利息27 390元 (自20152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最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大龙公司、大龙九分公司辩称,工程款本金数额不认可,利息不认可,对方起诉两个案子的两个合同我们已经支付920 370元,希望协商具体支付时间,春节前在给一部分,剩余的分次支付。合同仅和第九分公司签订,但两公司均对合同承担责任。交工日期为2015年6月。

经审理查明,20131030日,大龙九分公司与远大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博彦科技研发中心屋面、卫生间防水工程。远大公司对建筑面积40260平方米防水进行施工,双方对于施工部位、材质、双方权利义务及工程款支付进行约定。

就工程款支付情况,大龙公司及大龙九分公司提交证据如下:20131月7日金额20万的支出凭单、2013年31820万远大公司开具的发票、2014615日载明远大公司博彦项目防水工程款的30万的支出凭单、2014年616日远大公司的开具30万的发票、2014128日载明远大公司博彦项目工程款的20万支出凭单、2014年616日远大公司开具的20万防水工程款发票。2015216日10万元工程款支出凭单、20154月2010万元远大公司开具发票、2015年77日载明远大博彦工地的10万元支出凭单、201576日远大公司开具的10万元发票。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本案争议工程的结算数额932 838元,但同时认可除争议工地外尚有四处其他工程款项存在争议。本庭要求当事人就涉案工地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核对,但由于大龙公司、大龙九分公司原因,上述工作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进行。

鉴于,争议的博彦工地存在另一份合同,且同时诉讼,经本院询问后,远大公司对于法庭能够的采信的已付款项数额尊重法庭的分配。

上述事实,合同、支出凭单、发票等证据与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远大公司与大龙九分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应与恪守,且大龙公司亦应对其分公司债权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双方对于结算数额均无异议,只是对于已付款的数额存在争议,本院要求大龙公司、大龙九分公司进行账目核对,但是遗憾的是上述工作因其原因未能进行。本院只能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已付款数额进行认定。

依据大龙公司和大龙九分公司提交的“20131月7日金额20万的支出凭单、2013年31820万远大公司开具的发票、2014615日载明远大公司博彦项目防水工程款的30万的支出凭单、2014年616日远大公司的开具30万的发票、2014128日载明远大公司博彦项目工程款的20万支出凭单、2014年616日远大公司开具的20万防水工程款发票。2015216日10万元工程款支出凭单、20154月2010万元远大公司开具发票、2015年77日载明远大博彦工地的10万元支出凭单、201576日远大公司开具的10万元发票”,上述证据中载明博彦项目的付款凭证能够的到本院采信,而其他付款证据因涉及其他工地况且没有进行账目的核对,对于这些款项系用于本案工程还是他处不明,原因在大龙公司和大龙九分公司,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而且作为支付款项的单位应有义务就付款涉及的工程予以载明。所以,本院有理由相信上述证据中仅有60万元用于博彦工地,而该工程两案两合同,本院视本案有30万元工程款受偿,其余部分应由被告及时按月偿付。

关于远大公司提出的还有284.89平米的防水工程尚未计算结算数额内,本院不能采信,双方已经结算并确认,此乃最终确定的付款数额,在此之外增项的无论原因不应得到本院支持。

工程早已竣工交付,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其应当承担钱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一并裁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建筑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远大洪雨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六十三万二千八百三十八元。

二、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建筑工程分公司按本主文第一项数额自二零一五年二月七日起支付北京远大洪雨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远大洪雨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五十九元(原告已预交),北京远大洪雨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其中的二千二百五十三元,已交纳;余款由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建筑工程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汪懿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王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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