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226民初4075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告:嘉兴市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新西岙村(火炉山)。
代表人:***,该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嘉兴市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87876120K)。住所地:嘉兴市越秀北路1142-5C-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嘉兴市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嘉兴市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原告**土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受理费1979元,减半收取989.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于水强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