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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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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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02民辖终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古柏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

上诉人杭州古柏管业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2016)浙0283民初2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不属于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应当是关于产品瑕疵的纠纷,原审裁定定性为侵权行为是错误的。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皆为杭州市萧山区,故本案应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嘉兴市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上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嘉兴市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上以上诉人生产、原审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由,要求上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赔偿损失、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产品责任纠纷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一种,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侵权行为地在奉化市亭下水库引水上山工程工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陶金萍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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