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2-09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虎商初字第01386号
原告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正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佳玉,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邓尉路6号。
法定代表人顾益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亮,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晶,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与被告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玉明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7月7日、8月24日、11月26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佳玉,被告柯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张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晟公司诉称,恒晟公司与柯利达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恒晟公司依约定向柯利达公司总共提供了2364方的商品混凝土,但柯利达公司至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仍欠恒晟公司311583元货款未支付。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根据价格鉴证的结果,恒晟公司变更了要求柯利达公司支付货款的数额,即要求柯利达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数额为442099元。因柯利达公司一直未支付相应款项,恒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柯利达公司支付货款44209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恒晟公司利息损失(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本案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柯利达公司承担。
原告恒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恒晟公司与柯利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恒晟公司向柯利达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就混凝土价格及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调价函,证明恒晟公司与柯利达公司双方约定自2013年11月28日起C30混凝土(泵送)由335元每立方上调至340元每立方。
3、恒晟公司预拌混凝土交验单,证明恒晟公司就柯利达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共向其供应混凝土2364方,该预拌混凝土交验单均由柯利达公司工地上的人员签收。
4、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阳支行出具的通用凭证两份,证明柯利达公司以转账形式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和2013年12月9日向恒晟公司付款9万元和15万元。
5、恒晟公司向柯利达公司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票开具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1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15日,时间均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内。
6、书籍《南京工程造价管理》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证明商品混凝土在2013年10月、11月、12月及2014年1月的市场价格。
7、苏州市价格认定局报告书,证明经价格鉴证,涉案混凝土总量鉴证价格总额为913601元。
被告柯利达公司对原告恒晟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中柯利达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亦不认可,涉及的柯利达公司的公章也是伪造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清楚收货人的具体身份,签收人员都不是柯利达公司的员工;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明恒晟公司所述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仅能证明柯利达公司曾向恒晟公司转账付款了24万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上所谓的签收人的签名有异议,不清楚签收人是谁,都不是柯利达公司的员工;对证据6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有瑕疵,鉴定人潘幸彦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
被告柯利达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有关权利义务未作约定;2、原告所称自2013年10月4日起向被告承建工地陆续供货无相关事实依据,也无法确定交验单中收货人的职务身份;3、经被告财务查询,2013年11至12月间确实向原告有过共计24万元的转账汇款,但并无相关的付款合同依据,也无法将24万元明确指向具体哪笔交易;4、原告起诉时作为证据提供的买卖合同、调价函中的被告的公章并非被告目前使用的公章,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柯利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公章备案证明,证明柯利达公司目前使用公章的情况,涉案合同及调价函中的公章系伪造。
2、《劳务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柯利达公司的劳务分包情况,相应劳务施工分包给苏州辰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3、《买卖合同》,证明柯利达公司使用混凝土采购情况及付款依据。
4、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柯利达公司向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混凝土货款。
5、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交验单,证明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柯利达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情况。
原告恒晟公司对被告柯利达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认为即便不存在书面的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也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该证据也可证明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二期工程航站楼相应工程是由被告施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供货时间是2013年10月3日,而原告是从2013年10月4日起开始向被告供货,也可以看出,这几份交验单上有邓进、滕加祥的签字,说明这两个人是被告工地上负责签收混凝土的工作人员。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将被告所提供的备案公章与涉案合同、调价函中的公章进行比对,两者明显不同,故对证据1、2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7,因原告可提供原件供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鉴定瑕疵问题,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向本院补充了潘幸彦的资格证明,属合法有效,故对于证据7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所举证据1、5,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4,本院将综合案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柯利达公司承建了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二期工程航站楼地坪找平工程。恒晟公司向柯利达公司承建的该工程供应了混凝土。恒晟公司提交的《恒晟公司预拌混凝土交验单》显示,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1月23日,恒晟公司共向禄口机场航站楼二期地坪找平工程处供应了2364方的混凝土,预拌混凝土交验单收货人处由“邓进”、“滕加祥”、“董礼生”等人签收,施工单位注明为“柯利达公司”,工程名称注明为“禄口机场航站楼二期地坪找平工程”,其中“邓进”、“滕加祥”签收的混凝土总数为2262方。柯利达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13年向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采购了混凝土,并提交了《买卖合同》及《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交验单》佐证。《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交验单》显示,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柯利达公司的标注名称为“现金工地”的地坪工程供应了混凝土,收货人处亦有“邓进”、“滕加祥”的签收。
2013年11月13日和2013年12月9日,柯利达公司以转账形式分别向恒晟公司付款9万元和15万元。在庭审中,恒晟公司确认柯利达公司已向其支付货款共计471502元。
2015年10月30日,根据恒晟公司的申请,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对《恒晟公司预拌混凝土交验单》的相关混凝土价格进行了价格鉴证,鉴证价格总额为913601元。经计算,由“邓进”、“滕加祥”签收的混凝土价格总额为874444.49元。上述鉴定费用为7100元,已由恒晟公司支付。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相应的混凝土,理由如下:虽然原告所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调价函》中所盖的柯利达公司公章经比对与被告所备案的公章不一致,该两份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但从柯利达公司具体承建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二期工程航站楼地坪找平工程的事实来看,《恒晟公司预拌混凝土交验单》收货人处由“邓进”、“滕加祥”签收,施工单位注明为“柯利达公司”,工程名称注明为“禄口机场航站楼二期地坪找平工程”,而柯利达公司自己提交的《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交验单》的收货人处亦由上述两人签收,因此可以认定恒晟公司所供应的由“邓进”、“滕加祥”签收的混凝土系其向柯利达公司供应,该部分混凝土经鉴证价格总额为874444.49元。对于被告所辩称的公章不一致问题并不影响对该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
因此,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其未付清货款系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扣除原告确认的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471502元货款,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402942.4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本案鉴定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02942.49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8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2942.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1元,保全费2171元,鉴定费7100元,合计17202元,由原告负担1524元,由被告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678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该部分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
审 判 长  揭志刚
审 判 员  万玉明
人民陪审员  许晓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唐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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