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东阿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25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5民辖终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邓尉路*号。
法定代表人:顾益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阿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大桥镇泰临路**号。
法定代表人:秦道强,经理。
上诉人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阿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524民初100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裁定认为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仅递交一份《加工合同》复印件,并无送货单、收款记录等相应证据佐证,从形式上看,无法轻易得出被上诉人就是接受货币一方,由此认定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有待商榷,即仅凭单方陈述而无客观证据印证,原审裁定缺乏事实依据,显然不能得出被上诉人确实收到了涉案货币这一事实。2、裁定认为原审法院有管辖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该合同成立,因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乙方送货,所以该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青岛市黄岛区万达茂项目工地,而非被上诉人住所地。退一步说,不管合同是否成立,原审被告住所地,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一方是接收货币一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上诉人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山东省东阿县,故东阿县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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