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志建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1-16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6民初222号
原告:权志建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权志建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苏州工业园区东旺路XXX号,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签订的物资买卖合同第六条中明确了合同履行地为苏州市吴江区汾湖经济开发区康力大道与汾湖大道路口东400米,而被告住所地为苏州工业园区东旺路XXX号,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智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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