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广盟电气有限公司与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2-20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508民初1315号
原告:上海广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9565号1幢3层Z区34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旺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武全勇。
原告上海广盟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
原告上海广盟电气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1份《物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因“徐州罗特艾德环锻有限公司三期”项目向原告采购一批配电柜;合同总价款为936000元;被告应于产品运送至合同指定地点之日起90日内进行通电调试验收,逾期未验收视为验收通过;被告应于产品验收通过之日起7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100%。后双方又于同年9月7日签订了1份《物资买卖增补合同》,约定:应被告要求,新增16台配电柜,并对原合同内5台配电柜变更配置;增补金额为492765.6元。嗣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于2017年7月至11月支付货款1076000元,余款352765.6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2765.6元;2、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990.96元(以352765.6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共309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该地址属于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依法应移送被告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4日签订的《物资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六款约定:本合同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且在第十一条第七款明确约定:甲方地址为苏州工业园区东旺路28号;乙方地址为上海奉贤区环城北路50号。该甲方即被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故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浦莉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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