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长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14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5民终1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兴长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泗安镇新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69829953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恒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永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8883259X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兴长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嘉兴市恒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7)浙0522民初5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鉴于上诉人**在收到本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既未在法定期间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未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7)浙0522初5287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项炯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孟寅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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