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都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银帆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5-25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2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都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甲2号。
法定代表人:马立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学江,北京市恩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银帆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敬子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冰,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远洋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远洋国际中心A座31层。
法定代表人: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飞,男,远洋地产有限公司风险管理中心法律副总监。
上诉人北京金都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银帆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帆基业公司)、被上诉人远洋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7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都园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学江、被上诉人银帆基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冰、被上诉人远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都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看,上诉人的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四个合同的《结算审核定案表》是一起送给远洋公司审核的,故应当以最后一份的时间为准。
银帆基业公司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金都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远洋公司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金都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都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银帆基业公司和远洋公司给付工程款2016603.61元;2、银帆基业公司和远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162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月9日,银帆基业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金都园林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远洋自然A05区室外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远洋自然A05区室外园林景观工程,合同价格为5645774元。本工程计划于2006年10月25日开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2007年3月15日景观工程完工(乔灌木种植、草坪铺设及7#、8#楼除外),2007年3月30日完成乔灌木种植,2007年4月15日完成草坪铺设并竣工验收(除7#、8#楼除外甲方、乙方及监理进行验收)7#、8#楼园林景观工程在甲方通知进场施工之日起30日内完成,甲方、乙方及监理进行检验合格后,乙方需在20日内通过并取得市园林部门竣工验收合格批文。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双方约定:工程结算完成结算并通过审计部门审计后14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额在2年养护期结束后一次付清。保修期和养护期:绿化种植工程成活养护期为2年,其他工程为1年。保修期和养护期均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金都园林公司提供《结算审核定案表》,远洋自然A05区环境景观审定金额为6258109.05元。委托单位由远洋公司盖章,建设单位由银帆基业公司盖章,施工单位由金都园林公司盖章,审核单位由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审公司)盖章。以上单位均未填写盖章日期。
2007年6月,银帆基业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金都园林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远洋自然小学校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远洋自然小学校园园林景观工程,合同价格为466767元。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双方约定:通过竣工验收(以取得市、区园林部门竣工验收合格批文为准)后14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结算完成并通过甲方委托的审计部门审计后14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额在2年养护期结束后一次付清。保修期和养护期:绿化种植工程成活养护期为2年,其他工程为1年。保修期和养护期均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金都园林公司提供《结算审核定案表》,远洋自然A04小学校园林景观工程审定金额为622001.42元。委托单位由远洋公司盖章,建设单位由银帆基业公司盖章,施工单位由金都园林公司2008年12月2日盖章,审核单位由华建审公司2008年12月12日盖章。
2007年6月,银帆基业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金都园林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远洋自然小学校围墙及电动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远洋自然小学校校围墙及电动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格为280368元。关于竣工结算:乙方在通过竣工验收并将工程正式移交甲方后,即可提交竣工结算书,甲方将在收到竣工结算书后一个月内就结算问题与乙方进行磋商。甲、乙双方确定的结算价不作为最终结算价,经甲方审计部门或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审计之后的工程价款作为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乙方必须派有关专业人员配合审计部门工作,共同完成结算的审计工作。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双方约定:通过竣工验收后14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本合同所有工程施工完毕,工程结算完成并通过甲方委托的审计部门审计后14日内一次付清全款。金都园林公司提供《结算审核定案表》,远洋自然小学校围墙及电动门工程审定金额为330458.25元。委托单位由远洋公司盖章,建设单位由银帆基业公司盖章,施工单位由金都园林公司2008年11月19日盖章,审核单位由华建审公司2008年11月20日盖章。
2007年12月13日,银帆基业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金都园林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远洋自然新天地A01、A02区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路13号远洋自然新天地A01、A02区室外景观工程,包括地埋管线、道路基础、道路铺装、铺装车位、景墙、下沉广场装饰、绿化、景观照明、景观水池给排水等。该合同采取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合同工程总价款为4376038.47元。关于工期,双方约定:5.1施工工期接到入场通知书后7天内进场开始施工,竣工验收(以取得市、区园林部门竣工验收合格批文为准),完成日期分别为:A02区A栋楼进场时间2007.11.30,竣工时间2008.1.30(未含绿植),A02区B栋楼进场时间2007.11.20,竣工时间2007.12.25(未含绿植),绿植部分于2008.4.25前完成;A01区进场时间2008.3.15,竣工时间2008.4.25(全部)。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双方约定:由于A02、A01开工时间不同,故根据施工阶段安排分别付款,具体如下:A.A02区:甲方在合同签订后和向乙方发出进场通知书后14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A02区中标价的20%,第一阶段工程施工完后,即B栋景观完工(除绿植外),A栋完成除面层铺装、绿植外支付至A02区中标价的60%,第二阶段A02区全部竣工验收后(即B栋绿植完工、A栋完成铺装、绿植),支付至A02区中标价的80%,完成结算并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审计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额在2年养护期后一次付清。B.A01区:甲方在合同签订后和向乙方发出进场通知书后14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A01区中标价的20%,基层施工完毕后(除绿植外、铺装材料到场)支付至中标价的50%,工程施工完后并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A01区中标价的80%,完成结算并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审计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额在2年养护期后一次付清。C.依本条甲方扣留的工程价款支付乙方时均不计息。7.1在达到合同约定甲方付款条件时,乙方应提前10日向甲方发出提示付款的书面通知。……7.1.2若乙方未及时发出书面通知导致甲方逾期支付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金都园林公司提供《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审定工程总价款为5065482.09元。委托单位由远洋公司2011年1月13日盖章,建设单位由银帆基业公司2010年12月29日盖章,施工单位由金都园林公司2010年12月16日盖章。审核单位由北京天华博太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盖章。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金都园林公司提供结算情况表,其中,远洋自然A05区室外园林景观工程审定金额6258109.05元、已经付款5945203.6元,尚欠款312905.45元。远洋自然小学校园园林景观工程,审定金额622001.42元、已经付款531197.34元,尚欠款90804.08元。远洋自然小学校校围墙及电动门工程审定金额330458.25元、已经付款282215.66元,尚欠款48242.59元。远洋自然新天地A01、A02区室外景观工程,审定金额5065482.09元、已经付款3500830.6元(约总金额69%),尚欠款1564651.49元。上述欠款共计2016603.61元,银帆基业公司对工程款支付情况予以认可。
关于金都园林公司主张债权的情况,金都园林公司向法院提交2012年7月6日《请款报告》,证明曾向银帆基业公司主张过工程款,上有“王某2012.7.10”字样。金都园林公司称王某系银帆基业公司副总。银帆基业公司称王某不是其单位人员,是远洋物业公司员工,其无权收取,且公司并未收到请款报告。金都园林公司亦提交2013年2月5日及2014年1月26日挂号邮件查询单,证明两次催要工程款的事实。对此,银帆基业公司以邮件查询单未能显示邮寄地址、收件人、内容等,且未收到,不予认可。金都园林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向银帆基业公司邮寄律师函,银帆基业公司否认收到律师函。2014年8月26日,金都园林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金都园林公司与银帆基业公司签订四份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银帆基业公司对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远洋公司是否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二、金都园林公司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远洋公司是否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金都园林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系基于与银帆基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金都园林公司与远洋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金都园林公司要求远洋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首先,金都园林公司向银帆基业公司主张债权的时间,金都园林公司主张其曾向银帆基业公司发送《请款报告》、信件、律师函,但未举证证明已经送达到银帆基业公司,法院难以采信。金都园林公司主张债权的时间应为起诉日2014年8月26日。其次,诉讼时效的起算,本案涉及金都园林公司与银帆基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四份合同,各合同为独立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亦有所不同。
关于远洋自然A05区室外园林景观工程,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结算完成结算并通过审计部门审计后14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额在2年养护期结束后一次付清。保修期和养护期均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金都园林公司提供《结算审核定案表》,均未填写盖章日期,根据合同约定的工期以及结合其他的工程结算,结算审核应不迟于2008年12月。现银帆基业公司已经支付的金额达到结算价的95%,余款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一次性付清。根据惯例,竣工验收之日应在竣工结算之日之前。故余款的诉讼时效最迟在2011年1月起算,本合同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远洋自然小学校园园林景观工程,工程价款的支付为通过竣工验收(以取得市、区园林部门竣工验收合格批文为准)后14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结算完成结算并通过甲方委托的审计部门审计后14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额在2年养护期结束后一次付清。养护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根据《结算审核定案表》,远洋自然A04小学校园林景观工程审定金额为622001.42元。委托单位由远洋公司盖章,建设单位由银帆基业公司盖章,施工单位由金都园林公司2008年12月2日盖章。余款诉讼时效应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起算。故余款的诉讼时效应最迟在2010年12月2日起算,本合同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远洋自然小学校校围墙及电动门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约定,经甲方审计部门或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审计之后的工程价款作为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乙方必须派有关专业人员配合审计部门工作,共同完成结算的审计工作。通过竣工验收后14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本合同所有工程施工完毕,工程结算完成并通过甲方委托的审计部门审计后14日内一次付清全款。根据《结算审核定案表》,金都园林公司2008年11月19日盖章。因此余款诉讼时效最迟在2010年11月19日起算,本合同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远洋自然新天地A01、A02区室外景观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完成结算并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审计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额在2年养护期后一次付清。根据《远洋自然新天地A01、A02区室外景观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金都园林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盖章。本合同未明确约定养护期的起算时间,根据双方其他合同的约定,养护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结算价95%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自2010年12月16日后起算,该部分已过诉讼时效。5%余款金额为253274.10元,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12月16日之后起算,该部分未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金都园林公司主张过高,法院酌情支持6万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20日判决:一、北京银帆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金都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53274.10元;二、北京银帆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金都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60000元;三、驳回北京金都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金都园林公司陈述称涉案四份《结算审核定案表》为同时交予远洋公司审批的,故四个工程均应将远洋公司在最后一张《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时间2011年1月13日作为工程通过审计的日期,因此其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银帆基业公司和远洋公司对金都园林公司的此项陈述不予认可,认为不真实且无证据支持。关于在《请款报告》上签字的王某身份问题,金都园林公司称王某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银帆基业公司对《请款报告》的真实性及金都园林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称王某不是其公司员工,不能代表其公司,关于王某身份问题金都园林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关于2014年3月7日寄出的律师函是否妥投问题,经本院释明,金都园林公司称因时间太长邮局没有记录保存,故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都园林公司是否有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债权的行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带有王某签字的《请款报告》,银帆基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答辩称王某不是其公司的员工,金都园林公司未就王某签字之真实性及王某是银帆基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无法认定该项证据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关于金都园林公司主张催款的2013年1月30日与2014年1月24日两封挂号信之查询单与本案之关联性,以及2014年3月7日寄出的律师函是否到达银帆基业公司,金都园林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指出的是,金都园林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距离其寄出律师函的时间尚不足半年,此时其有条件查询并提供律师函的送达情况,并参照其提供两封挂号信查询单之行为,其亦有查询送达结果之意识,在此情况下,金都园林公司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该律师函送达结果,经本院二审释明后仍不能提供,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确认2014年8月26日作为金都园林公司主张债权之日,处理并无不当。金都园林公司另主张四份《结算审核定案表》为2011年1月13日同时交予远洋公司审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分别计算四份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并依据合同约定对每笔应付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远洋公司是否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远洋公司并非涉案四份合同的签约一方,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远洋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金都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北京金都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梦峰
代理审判员  马 潇
代理审判员  杜传金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邵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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