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6民初7454号
原告:北京金都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甲2号。
法定代表人:马立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学江,北京市恩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银帆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敬子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洋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远洋国际中心A座31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飞,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单位员工。
原告北京金都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园林公司)与被告北京银帆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帆基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14950号民事判决,原告金都园林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2民终203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远洋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为被告。原告金都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学江、被告银帆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珺、被告远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都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工程款2 016 603.61元;2、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16 25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告金都园林公司承建了由被告银帆基业公司开发的远洋自然项目的室外景观等工程。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所有的工程,并于2009年完成了工程结算。但被告至今还拖欠原告工程款2 016 603.6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
被告银帆基业公司辩称:工程于2008年竣工,根据合同约定,完成结算并经审计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额在2年养护期结束后一次付清。即付款应最迟在2012年全部付清。原告现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我方不存在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月9日,银帆基业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金都园林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远洋自然A05区室外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远洋自然A05区室外园林景观工程,合同价格为5645774元。本工程计划于2006年10月25日开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2007年3月15日景观工程完工(乔灌木种植、草坪铺设及7#、8#楼除外),2007年3月30日完成乔灌木种植,2007年4月15日完成草坪铺设并竣工验收(除7#、8#楼除外甲方、乙方及监理进行验收)7#、8#楼园林景观工程在甲方通知进场施工之日起30日内完成,甲方、乙方及监理进行检验合格后,乙方需在20日内通过并取得市园林部门竣工验收合格批文。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双方约定:工程结算完成结算并通过审计部门审计后14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额在2年养护期结束后一次付清。保修期和养护期:绿化种植工程成活养护期为2年,其他工程为1年。保修期和养护期均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告提供《结算审核定案表》,远洋自然A05区环境景观审定金额为6258109.05。委托单位由远洋公司盖章,建设单位由银帆基业公司盖章,施工单位由金都园林公司盖章,审核单位由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审公司)盖章。以上单位均未填写盖章日期。
2007年6月,银帆基业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金都园林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远洋自然小学校园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远洋自然小学校园园林景观工程,合同价格为466 767元。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双方约定:通过竣工验收(以取得市、区园林部门竣工验收合格批文为准)后14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结算完成结算并通过甲方委托的审计部门审计后14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额在2年养护期结束后一次付清。保修期和养护期:绿化种植工程成活养护期为2年,其他工程为1年。保修期和养护期均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告提供《结算审核定案表》,远洋自然A04小学校园林景观工程审定金额为622001.42元。委托单位由远洋公司盖章,建设单位由银帆基业公司盖章,施工单位由金都园林公司2008年12月2日盖章,审核单位由华建审公司2008年12月12日盖章。
2007年6月,银帆基业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金都园林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远洋自然小学校校围墙及电动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远洋自然小学校校围墙及电动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格为280 368元。关于竣工结算:乙方在通过竣工验收并将工程正式移交甲方后,即可提交竣工结算书,甲方将在收到竣工结算书后一个月内就结算问题与乙方进行磋商。甲、乙双方确定的结算价不作为最终结算价,经甲方审计部门或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审计之后的工程价款作为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乙方必须派有关专业人员配合审计部门工作,共同完成结算的审计工作。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双方约定:通过竣工验收后14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本合同所有工程施工完毕,工程结算完成并通过甲方委托的审计部门审计后14日内一次付清全款。原告提供《结算审核定案表》,远洋自然小学校围墙及电动门工程审定金额为330 458.25元。委托单位由远洋公司盖章,建设单位由银帆基业公司盖章,施工单位由金都园林公司2008年11月19日盖章,审核单位由华建审公司2008年11月20日盖章。
2007年12月13日,被告银帆基业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金都园林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远洋自然新天地A01、A02区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路13号远洋自然新天地A01、A02区室外景观工程,包括地埋管线、道路基础、道路铺装、铺装车位、景墙、下沉广场装饰、绿化、景观照明、景观水池给排水等。该合同采取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合同工程总价款为4 376 038.47元。关于工期,双方约定:5.1施工工期接到入场通知书后7天内进场开始施工,竣工验收(以取得市、区园林部门竣工验收合格批文为准),完成日期分别为:A02区A栋楼进场时间2007.11.30,竣工时间2008.1.30(未含绿植),A02区B栋楼进场时间2007.11.20,竣工时间2007.12.25(未含绿植),绿植部分于2008.4.25前完成;A01区进场时间2008.3.15,竣工时间2008.4.25(全部)。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双方约定:由于A02、A01开工时间不同,故根据施工阶段安排分别付款,具体如下:A.A02区:甲方在合同签订后和向乙方发出进场通知书后14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A02区中标价的20%,第一阶段工程施工完后,即B栋景观完工(除绿植外),A栋完成除面层铺装、绿植外支付至A02区中标价的60%,第二阶段A02区全部竣工验收后(即B栋绿植完工、A栋完成铺装、绿植),支付至A02区中标价的80%,完成结算并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审计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额在2年养护期后一次付清。B.
A01区:甲方在合同签订后和向乙方发出进场通知书后14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A01区中标价的20%,基层施工完毕后(除绿植外、铺装材料到场)支付至中标价的50%,工程施工完后并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A01区中标价的80%,完成结算并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审计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额在2年养护期后一次付清。C.依本条甲方扣留的工程价款支付乙方时均不计息。7.1在达到合同约定甲方付款条件时,乙方应提前10日向甲方发出提示付款的书面通知。……7.1.2若乙方未及时发出书面通知导致甲方逾期支付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审定工程总价款为5 065 482.09元。委托单位由远洋公司2011年1月13日盖章,建设单位由银帆基业公司2010年12月29日盖章,施工单位由金都园林公司2010年12月16日盖章。审核单位由北京天华博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盖章。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原告提供结算情况表,其中,远洋自然A05区室外园林景观工程审定金额6 258 109.05元、已经付款5 9452 03.6,尚欠款312 905.45元。远洋自然小学校园园林景观工程,审定金额622 001.42元、已经付款531 197.34元,尚欠款90 804.08元。远洋自然小学校校围墙及电动门工程审定金额330 458.25元、已经付款282 215.66元,尚欠款48 242.59元。远洋自然新天地A01、A02区室外景观工程,审定金额5
065 482.09元、已经付款3500830.6元(约总金额69%),尚欠款1 564 651.49元。上述欠款共计2 016 603.61元,银帆基业公司对工程款支付情况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债权的情况,金都园林公司向法院提交2012年7月6日《请款报告》,证明曾向银帆基业公司主张过工程款,上有“王静圻2012.7.10”字样。金都园林公司称王静圻系银帆基业公司副总。银帆基业公司称王静圻不是其单位人员,是远洋物业公司员工,其无权收取,且公司并未收到请款报告。金都园林公司亦提交2013年2月5日及2014年1月26日挂号邮件查询单,证明两次催要工程款的事实。对此,银帆基业公司以邮件查询单未能显示邮寄地址、收件人、内容等,且未收到,不予认可。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银帆基业公司邮寄律师函,被告否认收到律师函。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金都园林公司与被告签订四份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被告对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远洋公司是否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二、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远洋公司是否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系基于与被告银帆基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与远洋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远洋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首先,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时间,原告主张其曾向被告发送《请款报告》、信件、律师函,但未举证证明已经送达到被告,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主张债权的时间应为起诉日2014年8月26日。其次,诉讼时效的起算,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四份合同,各合同为独立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亦有所不同。
关于远洋自然A05区室外园林景观工程,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结算完成结算并通过审计部门审计后14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额在2年养护期结束后一次付清。保修期和养护期均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告提供《结算审核定案表》,均未填写盖章日期,根据合同约定的工期以及结合其他的工程结算,结算审核应不迟于2008年12月。现被告已经支付的金额达到结算价的95%,余款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一次性付清。根据惯例,竣工验收之日应在竣工结算之日之前。故余款的诉讼时效最迟在2011年1月起算,本合同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远洋自然小学校园园林景观工程,工程价款的支付为通过竣工验收(以取得市、区园林部门竣工验收合格批文为准)后14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结算完成结算并通过甲方委托的审计部门审计后14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额在2年养护期结束后一次付清。养护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根据《结算审核定案表》,远洋自然A04小学校园林景观工程审定金额为622001.42元。委托单位由远洋公司盖章,建设单位由银帆基业公司盖章,施工单位由金都园林公司2008年12月2日盖章。余款诉讼时效应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起算。故余款的诉讼时效应最迟在2010年12月2日起算,本合同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远洋自然小学校校围墙及电动门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约定,经甲方审计部门或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审计之后的工程价款作为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乙方必须派有关专业人员配合审计部门工作,共同完成结算的审计工作。通过竣工验收后14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本合同所有工程施工完毕,工程结算完成并通过甲方委托的审计部门审计后14日内一次付清全款。根据《结算审核定案表》,金都园林公司2008年11月19日盖章。因此余款诉讼时效最迟在2010年11月19日起算,本合同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远洋自然新天地A01、A02区室外景观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完成结算并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审计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额在2年养护期后一次付清。根据《远洋自然新天地A01、A02区室外景观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金都园林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盖章。本合同未明确约定养护期的起算时间,根据原被告其他合同的约定,养护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结算价95%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自2010年12月16日后起算,该部分已过诉讼时效。5%余款金额为253 274.10元,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12月16日之后起算,该部分未过诉讼时效,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银帆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金都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53 274.10元;
二、被告北京银帆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金都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60 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金都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 063元,由北京金都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 460元(已交纳),由北京银帆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红军
人 民 陪 审 员 李煜昌
人 民 陪 审 员 孙桂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