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1-15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姑苏执字第02091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新典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费万钧,***,江苏铠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1年9月12日生,系苏州市金阊区华南建材供应站业主,住苏州市相城区。
于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姑苏商初字第018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明确: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向***支付货款728074.15元;***应向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206940.47元;上述两项相抵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478866.32元。驳回原告和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1897元,法院专递费400元,合计12297元,由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5416元,由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91元,***负担11325元等内容。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及公积金中心存款等情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41342.17元,本院强制扣划上述款项。其他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的款项为1521506元及其逾期利息等。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依法享有处分的权利,对于未履行部分,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因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2)姑苏商初字第01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3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朱瑾
审判员陆建荣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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