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9-2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02民初10033号
原告:***,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兵,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金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幸福、***,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光诉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兵,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工伤待遇80566.85元;3、判令被告配合到社保部门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领取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以近期已收到社保部门的工伤保险待遇为由,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6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交了社保,工资平均3670元/月打入工资卡内。2015年12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受伤后住院33天,此后于2017年2月12日住院5天拆除了内固定,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原告之伤已被认定工伤,伤残八级。原告于2017年8月2日辞工不做。现被告只同意办理社保理赔,对于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其不肯赔偿,项目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891.25元、护理费1467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2050元),共计80566.85元。
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劳动争议已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解决,原、被告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再允许员工反悔,再令单位予以补足,否则违背基本的诚信原则,不利于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争议和纠纷。况且本案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在原告已认定工伤的情况下签订,说明原告当时对赔偿标准还是比较清楚的,因此,在双方已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且在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工伤赔偿协议有效。同时,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原告就已了结事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另外,被告保留要求原告支付5万元违约金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
对原、被告提交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供工伤赔偿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2017年5月26日,原、被告就工伤后续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争议已妥善解决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协议约定原告持有一份,但是原告实际没有拿到,这是一份由被告打印的协议书,系格式条款,最主要的是限制原告的权利,免除被告的义务,应属无效,协议作出的时间系2017年5月26日,当时伤残等级还未确定,对后续的赔偿不可能进行确定,协议第一条约定各个项目的赔偿数额合计为65919.01元,实际只是医疗费加上停工期间已发放15个月工资(1470元/月)的总额。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费、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补差都没有支付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没有提及,因此,原告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系无效的协议,应按照实际的工伤待遇判决。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对于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入职时间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工作中受伤及认定工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的劳动合同期至2018年3月6日,2017年7月28日原告被认定工伤八级。2017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伤赔偿协议,约定如下:一、自原告受伤之日起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的和其它应该由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用、护理费、伙食费、工伤期间工伤工资等各项费用共计65919.01元,本协议签订之前已由被告全部付清,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主张前述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其他任何责任;…三、原告承诺自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不再向被告主张其余赔偿,也不得就工伤事宜提出任何仲裁或诉讼,如违反上述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就工伤赔偿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在五日内未决定立案,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原告发生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均无异议。现争议的是被告是否要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理赔后的其他工伤待遇。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了被告一次性支付医疗费用、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费、工伤期间工资,且签订协议时距离原告发生工伤亦近15个月,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基本一致,故在原告确认系本人签名捺印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协议无效,缺乏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该协议签订时,原、被告尚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认定协议系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时原告的工伤待遇进行了一次性约定,协议也没有提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或明确该协议适用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的情形,故在发生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这一新事实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89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跃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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