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方电力工程安装公司南通分公司与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15
***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292民初89号

原告:上海东方电力工程安装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东路68号1幢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

法定代表人:马富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新区三江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

法定代表人:金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幸福,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上海东方电力工程安装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力公司)与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创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叶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41370.10元(包含质保金150059元)及从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利息21万元,工程款本息计1251370.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275万元,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将恒力石化(大连)有限公司在大连长兴岛的4*31t/h循环硫化床锅炉烟气脱硫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安装工程(以下简称硫化床脱硫工程)分包给原告。原、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施工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书一份,将合同总金额由275万元变更为149万元,同时就合同工作量等进行了变更。随后,原告和郭彦明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将工程转包给郭彦明,后郭彦明退出施工,实际施工人为杜保生。实际施工过程中合同范围发生变化,有工程增减。后工程竣工后交付给业主。原告和杜保生多次和被告就工程款结算、支付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杜保生于2014年将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郭彦明作为被告,向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10日殷都区法院作出(2014)殷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给付工程款894311.10元及利息,本案被告对本案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均不服殷都区法院判决,上诉至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4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殷都区法院主持下,本案原告给付杜保生1061000元后结案。本案原告履行判决后,就工程款多次和本案被告协商,本案被告表示仅同意承担合同内未支付款项150059元及利息,不同意承担合同外工程及非标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德创环保公司辩称,关于原、被告签订安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事实予以认可,最后约定的工程款为149万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为1491059元。被告已支付1341000元,仅余150059元质保金因未过质保期未支付。关于杜保生在河南安阳市殷都区法院起诉本案原、被告,要求被告支付1041370.1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系非法转包,导致后来纠纷,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实际施工人之所以起诉本案被告,因为实际施工人认为本案被告尚欠本案原告工程款,在殷都区法院判决中本案被告的连带责任,应理解为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殷都区法院判决不能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恒力石化(大连)有限公司4*300t/h循环硫化床锅炉烟气脱硫新增吸收塔工程安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施工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书、(2014)殷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09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恒力石化烟气脱硫工程竣工表及谈判纪要、收据七份及银行汇款凭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2日,承包人(原告)与发包人(被告)签订安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275万元,约定发包人将恒力石化(大连)有限公司在大连长兴岛的4*31t/h循环硫化床锅炉烟气脱硫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安装工程分包给承包人,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总价款的10%,发包人(被告)在中间交工验收之日算起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承包方(原告)与发包方(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施工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书一份,将合同总金额由275万元变更为149万元,同时就合同工作量等进行了变更。

另查,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谈判纪要一份,内容为流化床脱硫工程,发包人(被告)与承包人(原告)针对工程量计算、扣款项目、新增合同外项目等结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本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为1491059元,此结算价款已经包含合同内所有工程价款及合同外所有变更、签证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366700元。

再查,案外人杜保生将案外人郭彦明及本案原、被告诉至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殷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东方电力公司在支付杜保生工程款1231740元后,尚欠合同外工程款77万元和非标设备安装款121311.10元,合计891311.10元。判决东方电力公司给付杜保生工程款891311.1元及利息,德创环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东方电力公司和德创环保公司均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方电力公司与杜保生在执行阶段达成和解,并支付工程款106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需要再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91311.10元及利息;2.被告是否应支付给原告质保金150059元。关于合同外工程款及非标设备安装款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案外人杜保生工程款及利息合计2291740元(包括合同外工程款77万元和非标设备安装款121311.10元),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关于工程款问题不申请司法鉴定,且原、被告已经通过谈判纪要形式结算完毕,工程款为1491059元,现原告认为被告还应支付合同外工程款和非标设备安装款共计891311.10元,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质保金问题,被告自认在2013年12月17日前验收完毕,至今已经超过一年,应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方电力工程安装公司南通分公司质保金150059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东方电力工程安装公司南通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62元,由原告上海东方电力工程安装公司南通分公司负担12761元,由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德强

审判员王正强

审判员王叶辉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静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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