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铭伦幕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苏州苏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20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民终5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铭伦幕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266号。
法定代表人:*若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州**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澄阳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斌,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铭伦幕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5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铭伦幕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赔偿的标准错误。一、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系由***雇佣***。涉案工程施工时,上诉人尚未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苏州**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上诉人错误。二、***对于摔伤自身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在维修前,苏州**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向员工口头作安全教育,并要求佩戴安全带,并作出安全措施,维护安全防护网。本公司也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交易,并要求佩戴安全带,施工时不要挪动安全防护网。但***为施工方便,在施工时挪走了安全防护网,其也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未佩戴安全带,在本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规作业,导致不带安全带坠落地面受伤。***施工不当,甚至是重大过失导致摔伤,其本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三、上诉人为救治***而垫付的医疗费用,被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为支付医疗费用。四、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过高。***是农村居民,到城镇打散工,收入按每天工作量进行结算,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苏州**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二审辩称,本公司系原审被告,由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原审被告支付医疗费10416.65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护理费120元/天×120天=14400元、误工费54000元、残疾赔偿金43622元/年×20年×0.21=183212.4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702.72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68751.77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上午10时许,原审原告在苏州市虎丘区天都幼儿园装修工程进行雨棚玻璃安装施工时,由于雨棚玻璃脱落,原审原告从3米多高的雨棚上坠落,造成原审原告腰椎(2)处爆裂性骨折、双跟骨骨折,原审原告即被送至苏州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苏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由原审被告铭伦公司支付。2016年3月21日,原审原告在苏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至3月31日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0416.65元。
2017年4月19日,原审原告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审原告因外伤致L2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占位构成九级伤残;右根骨粉碎性骨折遗留畸形愈合伴足弓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十二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
苏州市虎丘区天都幼儿园装修工程由原审被告**公司总承包,**公司与原审被告铭伦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将该工程的钢架、幕墙安装工种的劳务分包给原审被告铭伦公司,原审原告在苏州市虎丘区天都幼儿园装修工程进行施工,从高处坠落受伤。
另查明,原审原告***的父亲名***,出生于1948年9月25日,原审原告生育一女,名***,出生于2008年4月6日。
以上事实有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3)相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终字第04050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报告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铭伦公司辩称其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雇佣原审原告在工地作业施工,其认为应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审被告铭伦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辩称不予采纳,原审原告事实上是受雇于原审被告铭伦公司。又原审被告**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于原审被告铭伦公司,铭伦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分包行为合法有效。故本案原审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由原审被告铭伦公司赔偿,**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0416.65元;2,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3,护理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4,关于误工费,原审原告主张54000元,该主张符合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认可;5,残疾赔偿金43622元/年×20年×0.21=183212.4元;6,精神抚慰金105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726元×0.21×9+27726元×0.21×2÷2=58224.6元;8,鉴定费2520元。综上,原审原告总损失为333873.65元。该款由原审被告铭伦公司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铭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333873.65元。二、驳回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62×××69。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原审被告铭伦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签订涉案劳务分包协议时尚未核准登记成立,但上诉人后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对协议的确认,证实苏州**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上诉人。上诉人认为***系由***雇佣,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正确。上诉人认为***为施工方便,在施工时挪走安全防护网,以及未按上诉人要求佩戴安全带,在施工中存在过错,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的居住情况,以及事发时从事的工作及地点,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并无不当。苏州铭伦幕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苏州铭伦幕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周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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