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装饰公司诉被告绿地南京公司、上海绿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0-28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宁民初字第2020号
原告苏州**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经济开发区澄阳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装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吉,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南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南京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石羊路章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绿地南京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绿地南京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绿地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双店路518号132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普陀区谈家渡路28号17楼。
法定代表人***,上海绿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启峰,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装饰公司诉被告绿地南京公司、上海绿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吉,被告绿地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绿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装饰公司诉称:2011年5月,其公司与被告绿地南京公司、被告上海绿地公司三方签订了《南京江宁NO.2010G24地块售楼处及样板房室内装修工程合同》1份,约定上海绿地公司将南京江宁NO.2010G24地块售楼处及样板房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其公司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造价3207154元;绿地南京公司作为业主方,在工程竣工交付合格、竣工资料完备后付至合同造价的60%,在收到其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后六个月内完成审计工作,并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余10%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为二年。该合同并对三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约组织了施工,所承接的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1年12月5日,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竣工决算资料,决算造价为3721229.79元。但绿地南京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但未按进度支付工程款,而且至今未完成涉案工程的审价,导致合同结算造价迟迟未能定案,从而使得两被告以此为由拖延支付工程款。截止到2015年3月22日,其公司仅收到工程款3002974元,尚欠工程款718255.79元。因上海绿地公司为发包人,具有付款义务,同时三方合同又约定绿地南京公司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已付工程款实际均是从上海绿地公司处领取,故应当认定绿地南京公司加入上海绿地公司对其公司的付款义务,构成债务加入。综上,其公司已经按约履行施工义务,但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竣工结算审计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其公司工程款718255.7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绿地南京公司辩称:1、原告**装饰公司关于工程款诉请的数额是不准确的,工程审定价格为346.2790万,已付款为302万,剩余工程款为44.2790万。2、**装饰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进度款已经按约如期支付,**装饰公司之前没有任何异议,因此,**装饰公司无权对进度款主张利息。3、**装饰公司对于工程尾款未结算完毕负有主要过错,结算资料迟迟未能完备,**装饰公司于2014年5月6日才提供了补充材料,其公司已于2015年3月9日将审计结果告知**装饰公司,要求**装饰公司及时确认,但**装饰公司未予配合,导致结算拖延。4、根据工程款的支付惯例,其公司同意将工程尾款支付给上海绿地公司,再由上海绿地公司支付给**装饰公司,同时要求**装饰公司开具发票给上海绿地公司,上海绿地公司向其公司开具发票,因合同约定工程款包括税金,上海绿地公司向**装饰公司支付时应扣掉3.59%的法定税金。如人民法院判定其公司直接向**装饰公司支付款项,则**装饰公司应向其公司提供发票或者由其公司扣除3.59%的税金。5、合同对于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上海绿地公司仅仅是代其公司支付款项,并非实质上的付款主体,债务加入的说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上海绿地公司辩称:第一,合同是三方签订的,但付款的主体是被告绿地南京公司,施工、竣工验收、决算等都是由原告**装饰公司与绿地南京公司进行,因此所谓债务加入的说法不能成立。第二,**装饰公司与绿地南京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的金额应当依据合同第7条的约定以业主方即绿地南京公司的审计为准,而非**装饰公司的起诉金额。第三,如由其公司转付工程款,则一方面**装饰公司应向其公司开具发票,另一方面其公司有权扣除代扣代缴的3.59%的税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原告**装饰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绿地南京公司(业主方)、被告上海绿地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南京江宁NO.2010G24地块售楼处及样板房室内装修工程合同》1份,约定由**装饰公司承包南京江宁NO.2010G24地块售楼处及样板房室内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除甲方指定专业分包和甲供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合同造价为320.7154万元,本工程总价闭口,甲方原因引起的或乙方提出的合理的经过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及合同外新增工作量计费标准为原投标报价内有的参照原投标报价,原投标报价内没有的参照下列条款执行(略)。合同第七条工程结算管理办法7.4约定:“业主方(此处原为“甲方”,修改为“业主方”)在收到乙方结算报告后三个月内委托社会审价机构进行审计,六个月内完成审计工作。审价结束后,双方根据合同及审价报告进行工程费用清算工作,确定工程尾款。”合同第八条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约定:“8.1施工单位每月25日前报当月完成工程量,业主方(此处原为“甲方”,修改为“业主方”)审核完后,业主于次月付审核完工程造价的60%。8.2工程竣工交付合格、竣工资料完整齐备并交付,业主方(此处原为“甲方”,修改为“业主方”)向乙方付至合同造价的60%。8.3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乙方提供全部竣工结算资料,且结算审价完成后,业主方(此处原为“甲方”,修改为“业主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余10%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为二年。8.4工程进展过程中的设计变更、签证等增减调整费用,一同结算审价,在工程尾款清算时支付。”合同签订后,**装饰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1年8月竣工验收。
另查明,**装饰公司已收到案涉工程款金额为302万元,302万元工程款均系上海绿地公司支付给**装饰公司。**装饰公司已开具工程款金额合计为302万元的发票。**装饰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2015年9月30日的庭审过程中,**装饰公司对绿地南京公司主张的结算审定总价3462790元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按照工程结算价款依法开具发票,其公司依法向相关部门缴纳税金,不存在由两被告代扣代缴税金问题。
对于结算报告的提交时间,**装饰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11年11月份即已提交了结算报告给绿地南京公司,对此无证据证明,但提交2013年4月17日的文件移交清单原件1份(记载所移交文件为签证申请表及审批表),证明其公司最迟于2013年4月17日已经将结算资料提交给绿地南京公司。绿地南京公司对**装饰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对文件移交清单的真实性也不予确认,但并不对文件移交清单中“***”(绿地南京公司认可其公司项目经理叫***)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并认为文件移交清单反映系收回文件。上海绿地公司对文件移交清单真实性的意见与绿地南京公司一致,并认为其公司并非付款主体。绿地南京公司则主张**装饰公司原周姓项目经理与其公司对账至2013年3月份,但该人并未向其公司提交正式的结算报告,后该人离职,直至2014年1月份**装饰公司的***接手对账,***初步提交结算资料是在2014年1月份,其公司根据**装饰公司提交的初步结算资料作出初审,初审价格为357万元左右,其公司表示357万元是初步估算价格,需要**装饰公司提供补充资料,直至2014年5月6日**装饰公司才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并提供上海绿地公司出具给绿地南京公司的水电费清算证明复印件1份予以证明。**装饰公司对水电费清算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结算迟延并不是其公司原因造成,而是两被告之间的问题造成。上海绿地公司对水电费清算证明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南京江宁NO.2010G24地块售楼处及样板房室内装修工程合同》、文件移交清单、资质证书及双方当事人*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装饰公司与被告绿地南京公司、被告上海绿地公司签订的《南京江宁NO.2010G24地块售楼处及样板房室内装修工程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装饰公司进行了施工,工程业已于2011年8月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多年,**装饰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获得工程价款。对于付款主体问题,三方签订的《南京江宁NO.2010G24地块售楼处及样板房室内装修工程合同》第八条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明确约定付款义务人为“业主方”,且系将“甲方”字样划去修改为“业主方”,可见付款义务人仅业主方即绿地南京公司,而不包含上海绿地公司,虽然已付款302万元实际系由上海绿地公司支付给**装饰公司,但这并不能直接否定三方达成的关于给付工程款义务的约定。对于**装饰公司认为绿地南京公司加入了上海绿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构成债务加入的意见,与三方合同约定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案涉装修工程的工程款给付义务人为绿地南京公司,**装饰公司要求上海绿地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各方在庭审过程中就案涉装修工程结算总价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涉装修工程结算总价为3462790元。被告绿地南京公司已付工程款3020000元,尚余442790元未付,绿地南京公司应予支付,**装饰公司也应当向绿地南京公司提供金额为442790元的工程款发票。故对**装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718255.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装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第七条工程结算管理办法7.4条约定,“业主方在收到乙方结算报告后三个月内委托社会审价机构进行审计,六个月内完成审计工作。审价结束后,双方根据合同及审价报告进行工程费用清算工作,确定工程尾款”,因此,绿地南京公司应当在收到**装饰公司结算报告后3个月内委托社会审价机构进行审计,并于收到结算报告后6个月内完成审计工作。对于**装饰公司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装饰公司主张其于2011年11月即提交了结算报告给绿地南京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绿地南京公司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装饰公司提供的2013年4月17日的文件移交清单主张其公司至迟于2013年4月17日提交了结算报告,但文件移交清单所载明的移交文件仅为签证申请表、审批表,并不包含结算报告,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装饰公司至迟于2013年4月17日提交了结算报告给绿地南京公司的事实。绿地南京公司对于**装饰公司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问题,主张**装饰公司于2014年1月提交了初步结算资料,其公司根据初步结算资料进行了初审,最终**装饰公司于2014年5月6日提交了完整的结算资料,虽然绿地南京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水电费清算证明”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但是首先,该证明系上海绿地公司出具,并无**装饰公司确认;其次,该证明的内容仅是证明**装饰公司施工工程的水电费用已经与上海绿地公司清算结束,并没有关于**装饰公司提交结算资料时间的内容;再次,根据双方*述及合同约定,结算报告是由**装饰公司提交给绿地南京公司,上海绿地公司并非参与方,不能直接证明**装饰公司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最后,绿地南京公司认可**装饰公司于2014年1月提交了可以进行初审的结算资料。因此,本院认定**装饰公司于2014年1月提交了结算报告。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绿地南京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结算报告后委托社会审价机构进行审计,系阻却付款条件成就,故应当视为社会审价机构于2014年7月31日前作出审计报告。案涉工程也已于2011年8月份竣工验收,至2014年7月31日已经超过2年,故剩余工程款(含***)应当于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完毕。因此,绿地南京公司应当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装饰公司,对**装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地南京公司支付原告**装饰公司工程款442790元及相应的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557元,由原告**装饰公司负担5729元,由被告绿地南京公司负担6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吕敏
人民陪审员*玲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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