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苏州苏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9-19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相民初字第050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告苏州**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澄阳路98号。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根。
原告***与被告苏州**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审理中,原苏州**装饰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苏州**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被告**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17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主审、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申请司法鉴定。本案2014年7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公司装饰二分公司因经营需要分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后经查询,**公司装饰二分公司系未经工商登记的被告的分支机构。该款经原告数次催讨,其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67300元,合计1767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对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的利息部分明确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未发生过任何往来,双方之间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公司系错列被告。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的还款方式等条款,但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仅提供单一证据借条,且借条存在诸多疑点,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常理的情形足以证明原告与**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公司装饰二分公司是**公司的内设部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未经授权,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无效,一切责任由行为人负责,与**公司无关,且**公司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向自然人借款。另,原告是2010年12月21日发函主张权利的,而本案法院受理时间是2013年2月27日,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即便有债权债务,也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本案所涉借款与**公司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公司装饰二分公司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2、提供催讨函、邮寄发票及快递邮件的详情单,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向被告发出的催讨函;3、提供(2009)***二终字第08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存在装饰二分公司这一部门。被告**公司质证称,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催讨函其认为没有收到,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007年4月18日聘任为二分公司经理无异议。被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对印章的真实性、形成时间、借条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调取了***的讯问笔录四份,其中:*寿根于2011年11月16日的讯问笔录中陈述:“我在2008年4月到年底向他(***)借款四、五笔,明细我报不出了,总共借条上是135万元,本金都是135万元,利息约定10万元每月还款3000元,至今利息归还过62万元,借的钱主要用于归还他人利息,园区锦达公司的工程费用。”***于同年11月17日的讯问笔录中陈述:“这2张借条共140万元,其中第2张135万元的借条是合并的,原始的借条不记得了,本金借的是140万元,借条上记的时间是2008年,借条也是那时候打的。”原告经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笔录中称已归还利息62万元,原告未收到,但约定利率是每月3%是对的;被告**公司经质证称,该证据证明款项的往来发生在原告与***之间,且庭审中原告明确对利息没有具体约定。对于***陈述其也归还62万元,该款应在原告主张的款项中扣除。审理中,被告***既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落款为经借人***,苏州**装饰有限公司装饰二分公司在落款上加盖公章,该借条未明确约定具体还款期限。2008年7月28日,***又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正,用于装饰工程购买材料。归还时间2008年12月30日。”落款为苏州**装饰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经手人***,并加盖苏州**装饰有限公司装饰二分公司公章。2010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公司装饰二分公司发出《催讨函》,要求二公司在收到该函十日内还清全部借款。嗣后,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公司装饰二分公司系被告**公司设立的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分支机构。2007年4月17日,被告**公司以***(07)09号通知,聘任***为**公司装饰二分公司经理。
审理中,被告**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中的“苏州**装饰有限公司装饰二分公司”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手写字迹及印文形成的时间及时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了*****(2014)文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落款日期分别为2008年3月26日、2008年7月28日的《借条》上“苏州**装饰有限公司装饰二分公司”印文与比对材料中的“苏州**装饰有限公司装饰二分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由于无足够的比对材料,无法确定落款日期分别为2008年3月26日、2008年7月28日的《借条》上的手写字迹及印文形成的时间。3、落款日期分别为2008年3月26日、2008年7月28日的《借条》上“苏州**装饰有限公司装饰二分公司”印文均形成于手写字迹之后。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2009)***二终字第0874号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书写的盖有“苏州**装饰有限公司装饰二分公司”印章的借条、鉴定结论及*寿根的陈述,能够证明***以**公司装饰二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公司装饰二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寿根系**公司装饰二分公司经理,其以**公司装饰二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且**公司装饰二分公司系被告**公司设立的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分支机构,故其对外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于被告**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公司装饰二分公司未经其授权对外签订的合同无效,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以及***已支付620000元的抗辩主张,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且被告**公司对此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被告**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催讨函及邮寄凭证,其于2010年12月21日向被告**公司进行了催讨,后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归还借款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虽135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了归款期限,而50000元的借条中未约定归款期限,但原告自愿按其发出催讨函后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即自2010年12月31日开始截止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0年12月31日开始截止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706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20元,合计人民币39326元,由被告**公司负担(此款中原告已交纳21306元,被告**公司预交鉴定费18020元,原告已交纳部分不再退还,由被告**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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