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宗林诉苏州苏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苏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1-15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1462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苏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澄阳路98号,组织机构代码25163316-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吉,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苏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30号宏展大厦11楼,组织机构代码08657416-X。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吉,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苏州苏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苏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苏州苏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采购由被告承包进行装修的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一重公司”)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泰达服务外包产业园的天津一重研发大楼项目之防火门。首期合同总价款425800元(人民币大写肆拾贰万伍仟捌佰元整),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甲级不锈钢材质防火门、甲级木纹转印门以及木质条线等装修装饰材料。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合同签订后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后防火门门框到达工地后支付20%,防火门门扇到达工地后支付20%,安装完成付20%,消防验收通过之后再付另5%,质保期满后付清尾款。上述合同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0(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基于原被告之间良好合作关系的建立以及双方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2013年12月,原被告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续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690986.50元,付款方式仍为:合同签订后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后防火门门框到达工地后支付20%,防火门门扇到达工地后支付20%,安装完成付20%,消防验收通过之后再付另5%,质保期满后付清尾款。然,此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对后续合同的履行支付任何款项。时至2014年3月份,原告被后续合同约定的不锈钢防火门的门框全部安装完毕,并且门扇全部运抵施工现场并进行安装,门扇安装工作已达50%。后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迫不得已停止了防火门的安装工作。期间,一重公司为保证工程进度,其项目现场负责人向原告要求尽快施工,工程款会按照约定进行结算。并且,被告在2014年4月,在没有对原告工程量进行核算以及支付原告相应货款的情况下,亦没有通知原告以及原告在场的情况下,私自拆除了与原告先后两次合同项目下的全部防火门门框及门扇。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书面形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应该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购货款579857.27元;二、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217.34元,以及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以579857.27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的陈述,其在本案中起诉被告是依据原、被告间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因上述两份买卖合同涉及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在本案中对两份买卖合同一并审理。其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应当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741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宝利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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